沈川閔律師 2024.11.14
結論:可以。
理由:緩刑期滿未經撤銷,則罪、刑均歸消滅,自然不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。
說明:
一、刑法第76條94年修正理由:
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,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。
二、法務部法律字第 0970700520 號函:
至受緩刑之宣告者,依刑法第 76 條本文所定「緩刑期滿,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,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」以觀,茍罪刑受有緩刑之宣告,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者,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,自非屬「曾受刑事處分」。
三、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:
被告吳育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(被告吳育霖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,000 元折算一日,緩刑2 年確定,嗣上開緩刑於105 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,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,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)……本院認被告吳育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,予以宣告緩刑5 年,以啟自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