陳昊謙律師 2024.09.13
結論:可以。
理由: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:「居間人,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,得請求報酬。」。
典型案例:房仲已媒合房東與房客,但簽約之際,其中一方因故反悔,故未成立租賃契約。
說明:
一、法條及契約範本:
(一)民法第565條:「稱居間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。」
(二)民法第568條第1項:「居間人,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,得請求報酬。」
(三)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第5條第1項:「受託人於租賃成立時,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,其數額為實際成交租金之 個月(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);如以押租金所生利息為租金者,其利率以雙方約定為之,未約定者依法定利率。」
二、實務見解:
(一)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: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,得請求報酬,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。其立法理由明揭:『居間之報酬,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,乃當然之理,故契約無效,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,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。』…是居間行為如屬無效(包括經撤銷成為無效)而委託人已將報酬給付居間人者,該報酬授受之損益變動間因不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,欠缺給付目的,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,居間人所受領之報酬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,形成不當移動(流動)之現象,自可藉由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之,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,以符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因交易失敗(法律行為不成立、無效或被撤銷)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,並達到衡平之結果…上開經要保人撤銷意思表示之保險契約,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既應視為自始無效,則依上說明,能否謂居間人楊博名等4人仍得請求報酬,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報酬?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。」
(二)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:「按媒介居間契約之目的,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,故居間人之報酬,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,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委託人拒絕訂立媒介就緒之契約,若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,固得肯認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。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,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,依正義公平之方法,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。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,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,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、客觀因素妥善為之。」
(三)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:「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,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,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。所謂報告居間,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,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,而居間人之報酬,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,應許其請求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,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,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。」
三、結論:
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,居間人只有在契約成立之情況下始得請求報酬,倘契約最終並未成立,居間人即不得請求報酬。以租屋仲介為例,若租賃契約最終並未成立,則租屋房仲(居間人)即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報酬(仲介費),若委託人已事先將仲介費或相關報酬給付予房仲,然嗣後租賃契約並未成立,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,房仲受領該仲介費即屬不當得利,委託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房仲返還費用。